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213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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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劉靜芳
訴訟代理人 沈家和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36 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其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經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僅侵占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而不及於侵占附表編號5 至7 之物,及損壞附表編號8 之物,是原告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5 至7之物,及損壞附表編號8 之物,另積欠房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簡易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被告亦未曾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又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81,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金每月9,500 元,水電費及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由被告自付,原告並將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物品,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12日8 、9 時許搬離上開房屋時,將附表編號1 至7 之家具物品一併搬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故意損壞附表編號8 之木質地板,致生破洞,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其既無法返還上開物品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尚積欠101 年4 月15日至5 月15日之房租9,500 元,且其迄未繳納101 年1 至5 月之管理費10,800元、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之停車清潔費2,100 元、水費7,106 元、電費40,200元,均由原告代墊繳付,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43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及損壞客廳木質地板,原告裝設之窗簾在伊遷入時,至少已使用4 年以上,被告係見其老舊予以汰換更新,伊搬走時客廳木質地板沒有原告主張之破洞,只是表面的塑膠片有剝落。

伊雖不爭執有侵占附表編號1 至4 之家具,但這些家具存在已久,折舊後已無價值,原告亦無法說明當初購買價格及購買時間,是其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

水電費部分均不爭執,願意如數給付,惟伊於101 年5 月12日即搬遷,亦未與原告約定房屋點交日期,應僅需支付101 年1 月至5 月12日之管理費9,476 元、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12日之停車清潔費1,916 元,又原告於被告搬遷前,曾向被告表示免除1 個月房租,被告自無須繳納房租9,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租金每月9,500 元,水電費、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由被告自付,嗣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押金20,000元原告已退還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時,將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家具搬走而侵占入己,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代付之水費7,106 元、電費40,200元,及101 年1 月至5 月12日之管理費9,476 元(每月管理費為2,160 元)、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12日之停車清潔費1,916元(每月停車清潔費為3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占附表編號5 至7 之物?有無毀損客廳木質地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是否有免除1 個月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0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水電費若干?㈣原告就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家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侵占附表編號5 至7 之鞋櫃、窗簾?是否有毀損客廳木質地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⒈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該案審判長曾提示被告自陳搬走之鞋櫃照片予原告指認,原告當時乃表示:鞋櫃不是我的,跟我的型式一樣,但我的是綠色的,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其他物品我確實可以確定,但是鞋櫃我真的無法確定等語〈見刑事卷之101 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 頁至反面〉,則被告搬走之鞋櫃是否即為原告原置於系爭房屋之鞋櫃,容屬有疑,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搬遷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38-53 頁、警卷第28-36 頁),亦未發現符合原告描述之鞋櫃,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有侵占原告鞋櫃之其他證據,則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鞋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窗簾:原告主張有裝設窗簾於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持有,固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是認(見刑事卷之偵卷第6 頁)。

惟客廳裝設之窗簾於94年間即已存在,有卷附原告於94年間拍攝之居家生活照2 張可資為憑(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5、27頁),則至被告98年10月間搬入時止,至少已使用4 年以上,衡諸窗簾為使用期間有限之易耗品,被告辯稱於遷入時因見已老舊乃予以汱換更新,尚屬合理,非盡無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再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搬遷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38-53 頁、警卷第28-36 頁),亦未發現有窗簾,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本院無以形成被告有侵占上開窗簾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窗簾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⒊木質地板損壞:原告主張被告搬離時,將木質地板故意損壞致破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任何舉證,並自陳:沒有拍照,當初刑事案件也沒有告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2頁〉,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以信實,自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原告是否有免除1 個月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00 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確曾於101 年4 月1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略為:「請妳務必在本月20號以前要搬走....... 我這個月就不跟妳收房租,再扣2 個月押金,所以妳再匯1 個月給我就好了..... 」,有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之偵卷第16頁),原告就該封簡訊更以書面說明:「因為她(即原告)根本不急,......我還答應1 個月不收她房租」等語(見刑事卷之偵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免收1 個月房租,原告就此雖稱:當初為了請被告趕快搬走所以同意少收1 個月房租,但被告後來竟然侵占家具,也沒有在月底前搬走,所以原告反悔,不願免除等語(見本案卷第79-80 頁),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免除1 個月房租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為被告知悉時,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不容原告事後反悔而再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 月15日至5 月15日之房租9,500 元,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水電費若干?⒈水電費: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水費7,106 元、電費40,2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提出購買繳費單據及轉帳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36 號卷第6-8 頁),被告對此一主張及請求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水電費共47,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管理費、停車清潔費: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至101 年5 月15日止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無非係以兩造約定於101 年5 月17日點交為據,被告則否認曾約定點交日期,並主張僅需支付至搬遷日即101 年5 月12日止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惟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中,曾具狀表示「101 年5 月16日告訴人(即原告)晚間7 點多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隔日(即同年月17日)要點交,當時被告囑其女兒將....房子整理乾淨準備隔日的點交」等語,有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70頁),該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的確有約定點交的日期等語(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126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沈家和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101 年5 月16日我路過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女兒在搬東西,請求她同意後跟她上去系爭房屋,被告前夫有在廚房清垃圾及搬鍋碗瓢盆等語(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被告至101 年5 月16日晚間仍在處理系爭房屋之搬遷,可徵兩造當時確約定101 年5 月17日始點交,被告否認上情並非可採,兩造既有約定101 年5 月17日點交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01 年5 月15日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即屬正當。

⑵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自100 年11月起即未繳交停車清潔費,均由原告代為繳付,管理費每月2,160 元,停車清潔費每月3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29-30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1 日起至5 月15日止之管理費9,685 元〈計算式:2,160 元×(4+15/31 )=9,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15日之停車清潔費〈計算式:300 元×(4+15/31 )=1,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就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家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家具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上開家具無法返還(見本案卷第21頁),是上開家具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

⒊原告固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價值各為價值各為68,800元、35,000元、55,900元、11,000元,而據此請求金錢賠償,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之單據或價值證明,僅提出以目前市價估算類似款式之全新家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提出攝有附表編號1 沙發之居家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94年間,足見附表編號1之家具至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侵占時至少已7 年,而攝有附表編號3 衣櫥之居家照片(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38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證述為94年間拍攝(見刑事卷之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另其於本案審理中亦陳稱附表編號3之衣櫥至被告侵占時已購買9 年,附表編號2 之酒櫃已購買5 年,編號4 之櫥櫃已購買1 年(見本案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全新家具估價之金額賠償,自非合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鑑於上開家具均已無法重行鑑估剩餘價值及查證購買時間、價格、材質,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損害額(見本案卷第81-82 頁),本院考量卷附被告搬遷時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上開家具外觀完好無明顯破損(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8-36 頁),附表編號1 、2、3 之家具至被告侵占時已存在多年,應予折舊,惟被告搬遷時既特意花費搬家費請搬家公司將之帶走侵占入己,表示尚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等情狀,爰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25,000元,原告於此損害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金錢賠償,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代墊之水電費47,306元、管理費9,685 元、停車清潔費1,345 元、及附表編號1 至4家具之損害賠償25,000元,合計83,3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43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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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之價值    │
│    │                │        │(請求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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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皮製1-2-3 人座沙│1組     │68,800元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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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酒櫃        │2個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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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實木製大衣櫥    │1個     │5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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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廚房可拉開式櫥櫃│1個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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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鞋櫃            │1個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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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廳窗簾        │1個     │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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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和室紅色窗簾    │1個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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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廳木質地板損壞│        │28,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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