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222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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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泰祥
被 告 蔡旻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16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進入大同二路,適有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3,482元、機車修理費1,734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7,264 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飲用酒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亦受有12,000元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2日凌晨1點10分。

2.本件肇事責任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飲用酒類駕駛為肇事次因。

3.原告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零件為1,734元。

4.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費用29,122元。

㈡爭執事項1.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2.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體傷及車損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3,4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仁骨科醫院醫藥費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6,250 元,經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為1,734 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則此部分亦屬可取。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不能工作達4 個月時間等語,業經本院依權函詢原告就診醫院,並經回函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大約4 個月等語,有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12月13日仁字第5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為高雄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自100 年6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75,600 元(計算式:43,900 X4 =175,600 )之損失,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慰撫金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身體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等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間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股利、營利及投資所得,及汽車1 輛,被告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輛,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漁工,另被告學歷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月收入20,000多元,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於60,000元內,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然原告酒後駕駛車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0.58毫克/ 公升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2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規定,原告亦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之違規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堪可認定;

而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而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後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及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60% 、4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既被告僅就6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56,490 元(計算式:<23,482 +1,734+175,600 +60,000=230,816>X0.6=156,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㈢至被告故舉發票為憑主張其汽車亦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1 年12月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所提單據開立時間則為101 年11月10日,有祥富企業社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認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此外,被告又未再就此部分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12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368 元(計算式:156,490-29,122=127,368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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