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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陳曼玲
訴訟代理人 倪水銘
被 告 朱雲袖
蘇盈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為戴安娜、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晶片號碼○○○○○○○○○○○○○○○號阿富汗獵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為戴安娜、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阿富汗獵犬(下稱系爭獵犬),乃被告夫妻共同飼養之阿富汗獵犬母犬所生,嗣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獵犬贈與原告作為生日禮物,原告遂飼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被告既將系爭獵犬贈與原告,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102 年1月31日委託訴外人張雨農協同張柏翔、劉羿羚至原告上開住處,趁原告不在將系爭獵犬強行擄走帶回,原告已飼養系爭獵犬近1 年之久,被告此舉致使原告及原告母親健康權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獵犬,並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0 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獵犬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均以:原告從事跳蚤市場生意,被告因曾委託原告出售樂器,而與原告結為好友,原告得知被告飼養之阿富汗獵犬母犬生子欲出售幼犬,即主動表示可代為張貼售狗訊息、協助出售,被告於101 年3 月間遂同意原告將系爭獵犬帶回住處飼養作為展示狗,雙方並口頭約定如有成功售出其他幼犬,即將系爭獵犬贈與原告作為佣金,詎原告嗣未成功媒介幼犬買主,復於101 年5 月底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協助賣狗,此期間原告又積欠被告蘇盈馨借款未還,導致兩造感情破裂,被告朱雲袖乃在101 年10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獵犬,因未獲置理,被告始委託訴外人張雨農等人於102 年1 月31日帶回系爭獵犬。
系爭獵犬並非無條件贈與原告,原告既未協助售出,贈與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獵犬仍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獵犬乃被告共同飼養之阿富汗母犬所生,被告自101 年3 月間某日起,將系爭獵犬交予原告飼養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
㈡被告嗣於102 年1 月31日委託訴外人張雨農協同張柏翔、劉羿羚至原告上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獵犬取回,系爭獵犬現為被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獵犬贈與原告?系爭獵犬之所有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獵犬,有無理由?原告及原告母親健康權有無因被告取回系爭獵犬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已將系爭獵犬無條件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獵犬之所有權人: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條件贈與原告系爭獵犬作為生日禮物,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曾對張雨農、張柏翔、劉羿羚進入原告住宅帶走系爭獵犬之行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而被告朱雲袖於該案警詢時,就系爭獵犬何以在原告住處,乃證述:當初原告為了想要我們家養的狗而接近我們,要我們家狗生小狗時送她一隻,可是之後我們將狗送給原告後,她卻對我們置之不理,不和我們聯絡,到處和別人說我們送她的狗是隻爛狗、病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被告2 人於該案偵查中更均具結證述:這隻狗是原告跟我們要的,當時她說養很多隻狗,很有愛心,也會跟我們聚會聯絡狗的狀況,原告一直騙我們也不參與我們的聚會等語(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衡諸被告2 人當時尚未因本案涉訟而生系爭獵犬所有權之爭執,所述應無訴訟考量,復以證人身分受訊問,堪認渠等當時證述之內容較值採信,而渠等當時一致證稱系爭獵犬乃原告向被告索討後,被告贈與原告,且依渠等證述內容,此一贈與亦未附加條件,此由被告不以原告未完成出售幼犬之條件作為應返還系爭獵犬之理由,反以原告於受讓系爭獵犬後未參與聚會、對被告多所批評為理由,亦可得見。
再參以被告自述原告於101 年5 月底即表示不願再為被告賣狗(見本院卷第117 、35-36 頁),則斯時被告已可確認贈與之條件不會成就,系爭獵犬亦無繼續作為展示狗之必要,大可向原告請求返還,然被告卻遲至101 年10月12 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索狗,倘非基於贈與原告任其繼續飼養之心態,否則實無以合理解釋被告何以遲未取回,原告又何至於甘於花費金錢繼續飼養。
再佐以被告朱雲袖於10 1 年10 月12日寄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獵犬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6頁),內文係記載「台端於101 年3 月底向本人無償抓取【黑色牡犬】阿富汗獵犬乙隻..... 於同年9 月經朋友口中轉述得知,台端以許多不實言論批評本人及妻子....本人於同年10月2 日及10月12日以簡訊告知台端歸還阿富汗獵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仍無出售幼犬為贈與條件、將系爭獵犬借予原告作為展示犬等相關字語,反謂系爭獵犬為原告無償抓取,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獵犬已經被告無條件贈與原告,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張雨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聽兩造說過系爭獵犬是展示狗,如果有賣掉狗就送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然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相左,又其與原告間尚有金錢借貸糾紛未決,雙方曾互告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情,業為證人張雨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其與原告互有嫌隙,本有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動機,因認其證述內容並非實情,無以憑採。
⒊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之交付而生效,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既於101 年3 月間即將系爭獵犬贈與並交付原告,系爭獵犬之所有權讓與即生效力,被告事後雖因兩造感情生變而反悔,欲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然因其已交付系爭獵犬而移轉所有權,即無法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任意撤銷贈與,本件復無民法第416條所定得撤銷贈與之情形,則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取回系爭獵犬時,兩造間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仍然有效,原告為系爭獵犬之所有權人,至堪認定。
㈡原告既為系爭獵犬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獵犬帶走而占有,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獵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母親之健康權均因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健康權為此受損之主張自不足採信,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夢梵,欲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獵犬贈與原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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