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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曹輝彥
被 告 李孟夏即李金治
吳婍君即富捷商行
曾健誌
楊黃惠娟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清 算 人 劉復中
被 告 麗可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叁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澤企業有限公司、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健誌、李孟夏即李金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黃惠娟、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可成有限公司、李孟夏即李金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五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可成有限公司、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六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被告三澤企業有限公司、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被告曾健誌、李孟夏即李金治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楊黃惠娟、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被告麗可成有限公司、李孟夏即李金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被告麗可成有限公司、李孟夏即李金治、曾健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夏即李金治(下稱被告李孟夏)、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曾健誌、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麗可成有限公司(下稱麗可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
被告三澤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
被告曾健誌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背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
被告楊黃惠娟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 紙;
被告麗可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背書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 紙;
被告麗可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孟夏、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曾健誌、三澤公司、麗可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黃惠娟則以:伊有將空白支票1 本借予被告李孟夏使用,並將印鑑章交給她,李孟夏說係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不會隨便亂用,伊不知道被告李孟夏會利用支票四處調錢,後來被告李孟夏未經其同意又逕自領取1 本空白支票使用,伊嗣後要向被告李孟夏要回支票簿,惟遭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空白支票本係被盜用時,因印章及空白支票本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使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
被告三澤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
被告曾健誌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背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
被告楊黃惠娟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 紙;
被告麗可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背書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 紙;
被告麗可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孟夏、曾健誌背書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5 紙,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至被告楊黃惠娟雖以前詞為辯,然未據其舉證證明附表四之支票4紙均係遭被告李孟夏盜用第2 本空白支票本及盜蓋印鑑章所簽發,又原告與被告楊黃惠娟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 紙外,被告楊黃惠娟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楊黃惠娟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四之支票4 紙,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黃惠娟與被告李孟夏、曾健誌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 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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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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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吳婍君即│李孟夏│102年7月6日 │ 564,300元│102年7月8日 │臺灣中小│
│ │ │富婕商行│曾健誌│ │ │ │企業銀行│
│ │ │ │ │ │ │ │小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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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A0000000 │吳婍君即│李孟夏│102年7月30日│ 450,000元│102年7月30日│合作金庫│
│ │ │富婕商行│曾健誌│ │ │ │銀行前金│
│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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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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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0000000 │三澤企業│李孟夏│102年7月20日│ 371,200元│102年7月22日│台灣銀行│
│ │ │有限公司│曾健誌│ │ │ │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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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C0000000 │三澤企業│李孟夏│102年7月25日│ 382,600元│102年7月25日│台灣銀行│
│ │ │有限公司│曾健誌│ │ │ │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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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0000000 │三澤企業│李孟夏│102年7月31日│ 537,000元│102年7月31日│台灣銀行│
│ │ │有限公司│曾健誌│ │ │ │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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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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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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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B0000000 │曾健誌 │李孟夏│102年5月25日│ 194,700元│102年5月27日│第一銀行│
│ │ │ │ │ │ │ │楠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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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B0000000 │曾健誌 │李孟夏│102年6月30日│ 290,000元│102年7月1日 │第一銀行│
│ │ │ │ │ │ │ │楠梓分行│
├─┼─────┼────┼───┼──────┼─────┼──────┼────┤
│3 │EB0000000 │曾健誌 │李孟夏│102年6月30日│ 168,000元│102年7月1日 │第一銀行│
│ │ │ │ │ │ │ │楠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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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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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KA0000000│楊黃惠娟│李孟夏│102年5月29日│ 620,000元│102年5月29日│高雄市第│
│ │ │ │曾健誌│ │ │ │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一心│
│ │ │ │ │ │ │ │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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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KA0000000│楊黃惠娟│李孟夏│102年6月20日│ 263,200元│102年6月20日│高雄市第│
│ │ │ │曾健誌│ │ │ │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一心│
│ │ │ │ │ │ │ │分社 │
├─┼─────┼────┼───┼──────┼─────┼──────┼────┤
│3 │TKA0000000│楊黃惠娟│李孟夏│102年6月25日│ 368,200元│102年6月25日│高雄市第│
│ │ │ │曾健誌│ │ │ │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一心│
│ │ │ │ │ │ │ │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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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KA0000000│楊黃惠娟│李孟夏│102年6月25日│ 423,000元│102年6月25日│高雄市第│
│ │ │ │曾健誌│ │ │ │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一心│
│ │ │ │ │ │ │ │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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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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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KA0000000│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4月26日│ 353,600元│102年4月26日│上海銀行│
│ │ │限公司 │ │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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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KA0000000│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5月10日│ 472,800元│102年5月10日│上海銀行│
│ │ │限公司 │ │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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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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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A0000000 │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5月16日│ 432,800元│102年5月16日│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曾健誌│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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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A0000000 │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5月20日│ 363,200元│102年5月20日│玉山銀行│
│ │ │限公司 │曾健誌│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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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E0000000 │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6月5日 │ 365,800元│102年6月5日 │陽信銀行│
│ │ │限公司 │曾健誌│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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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E0000000 │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6月15日│ 382,500元│102年6月17日│陽信銀行│
│ │ │限公司 │曾健誌│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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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E0000000 │麗可成有│李孟夏│102年6月30日│ 423,500元│102年7月1日 │陽信銀行│
│ │ │限公司 │曾健誌│ │ │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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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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