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無產權列管之不動
-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管理權限,且目前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四、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樓如
-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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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明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馬秋冰
被 告 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孟繁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繁珩、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建物一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
被告孟繁珩、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繁珩、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處以解散處分,並指定馬秋冰擔任清算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04 頁),依上開規定,有關原告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應由清算人馬秋冰為之。
又原告仍有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現務並未了結,且尚無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於應得者,其清算程序自尚未終結,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查,被告固抗辯馬秋冰無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原告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孟繁珩、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擅自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且擅自使用原告所申請裝設之電能設備,更毀損原告所裝設之門鎖及折疊椅,乃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48元,原告既主張其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二人據此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孟繁珩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及請求孟繁珩給付原告25,40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為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62,948元,乃基於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同一事實,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無產權列管之不動產,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則係國有土地,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
原告自民國80幾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詎孟繁珩於101 年7 月7 日13時許,擅自破壞系爭建物之門鎖、換裝新鎖,而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嗣並將之作為由其擔任理事長之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辦公室使用。
被告二人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占有權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又被告二人使用由原告所申請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能設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電費53,548元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53,548元,另被告二人將原告之折疊椅放置戶外,致折疊椅遭雨淋濕生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6,000 元,且原告因被告二人擅自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受有損害3,4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2,948元。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管理權限,且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未來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
又基於使用者共同分攤電費之原則下,被告願依使用範圍之比例分攤電費,至被告所換裝之門鎖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應證明折疊椅係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自80幾年間起即由原告、訴外人明建新村自治會、明建里辦公處占用,嗣孟繁珩於101 年7 月7 日13時許,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而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並將之作為由其擔任理事長之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辦公室使用迄今。
⒉原告已繳納系爭建物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電費共53,548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62,948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是否有據部分: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查,系爭建物屬未理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當初係由軍方提供土地,由高雄市政府撥款興建系爭建物,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無產權列管資料,嗣於85年間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同意而將之交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接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建里里長劉東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85年10月30日發予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3 年3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112 至125 頁、第129 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即高雄市政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管理系爭建物者,堪以認定。
㈡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雖無產權列管資料,然將明建新村自治會、明建里辦公處列為系爭建物之借用單位,將原告列為管理單位,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85年間接管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上開使用狀況,且其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01 年7 月18日發函予孟繁珩,函文內載明其所列管之系爭建物目前僅供明建新村自治會、明建里辦公處及原告使用等語,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3 年3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函文資料,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年7 月18日海陸眷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至1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5頁背面),堪認原告係經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人無訛。
又自101 年7 月7 日孟繁珩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作為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使用時起迄今,原告仍以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非斜線所示部分之室內空間作為辦公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東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原告並未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僅係實際管領範圍因孟繁珩、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占用行為而減縮。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回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人,然其占有因被告二人之換鎖、占用行為而受有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至被告抗辯原告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未來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無權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惟原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業如前述,且原告既係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負有於終止占有後將系爭建物返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義務,須原告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後,始屬已完成此部分之清算程序,原告既尚未完成此部分之清算程序,其占有之權利即仍應受保護,自得請求除去占有之妨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占有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之合法權源或排除原告占有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62,948元,是否有據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電費共53,548元,業由其繳納完畢一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4至28、59、10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原告就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因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所使用之電能而支付之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二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又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建物之空間範圍與原告使用之空間範圍比例約為3/5 、2/5 ,業據證人劉東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 頁),且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相符(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院認以此比例計算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利益數額,自屬公平允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電費數額為32,129元(計算式:53,548×3/5 =3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門鎖損害3,400 元及折疊椅生鏽損害6,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相片為證,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經查:⒈原告主張孟繁珩於101 年7 月7 日,將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之門鎖4 個更換為新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門鎖相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自堪認屬實。
孟繁珩將系爭建物之原門鎖拆除後,既已加裝新鎖,且觀之上開門鎖相片,門鎖及門扇外觀並無何受損狀況,足見系爭建物門鎖遭損壞之情狀已因裝設新鎖而回復,難認有何受損情事。
況且,門鎖附合於門扇,門扇則附合於建築物主體,使門鎖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縱有門鎖受損情事,乃屬高雄市政府之權益有無受損之範疇,非原告得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遭受侵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門鎖損害3,400 元,洵屬無據。
⒉另依原告提出之折疊椅相片所示(本院卷第34頁),有部分之折疊椅雖有生鏽情形,但情狀輕微,且由原告陳稱折疊椅乃82年間原告成立時即存在,有部分是事後來陸續購入或他人捐贈等語,可知相片中之折疊椅均已使用多年,則其生鏽是否為被告將之放置戶外所致,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折疊椅生鏽損害6,0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遷出,及給付原告32,129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准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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