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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 告 葉麗蘭
黃仙桃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錕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錕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則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
查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錕報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仙桃、葉麗蘭及葉順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雖僅有被告葉麗蘭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葉麗蘭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與調解程序中抗辯被告3 人皆已拋棄繼承,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黃仙桃及葉順和,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錕報於民國86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3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1 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8.375 %),如未按期給付本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葉錕報於87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91年度執字第276 號),尚欠原告141,953 元未償還,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53 元,及自9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葉麗蘭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調解程序中陳述如下:伊雖係葉錕報之法定繼承人,然渠等已於葉錕報死亡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5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以葉錕報積欠借款向本院申請對葉錕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0月3 日發給89年度促字第65140 號支付命令,命葉錕報向原告給付1,859,481 元,及自8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其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並於同年11月間由訴外人黃麗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原告已持之對葉錕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98年8月25日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590 號債權憑證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原本裝訂冊第078 冊)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葉錕報早於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9年8 月24日即已死亡,上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告以對葉錕報之債權對其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 、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葉錕報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上述金額尚未清償,被告3 人為葉錕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7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葉順和為68年5 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則葉錕報於87年8 月24日死亡之際,葉順和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繼承自葉錕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葉錕報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葉麗蘭於82年11月15日即已遷入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復於97年4 月2 日遷入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住址,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1、47頁),依上開被告葉麗蘭之戶籍址與葉錕報並不相同,顯見被告葉麗蘭與葉錕報並未同住,難期被告葉麗蘭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葉麗蘭亦得以繼承自葉錕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再者,葉錕報向原告借款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為隱私之範疇,即便係夫妻至親亦非必然知悉,除非葉錕報向被告黃仙桃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被告黃仙桃當然知悉本件債務存在,尚難期待被告黃仙桃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麗蘭、黃仙桃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仙桃亦應僅於繼承葉錕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3 人之固有財產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葉錕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上開欠款之責,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至被告葉麗蘭抗辯稱渠等業已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3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2 年5 月2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堪認被告3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錕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1,953 元,及自9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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