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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高正忠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9000元,及連帶給付自民國102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連帶給付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元,及連帶給付自民國101 年7 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3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 萬332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詎被告自101 年3 月20日以後,即未繳租金,合計23期共20萬7000元之租金未付,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期間之管理費,應由被告繳納,但被告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2 月合計16期共1 萬632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嗣始由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全數繳納完畢,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其物品均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320元(207000+16320=223320 ),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01 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簡訊訊息、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03 年3 月3 日存證信函、成功山水大廈103 年1 月份未繳管理費統計表、管理費代收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各1 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管理費由被告繳納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附卷可證。
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金及管理費共22萬3320元,非無理由。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被告所繳保證金,僅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經點交無誤後,原告始負無息返還之責,並無抵付租金之性質,併為說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雖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之約定。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否還有住在系爭房屋?)沒有。
(被告的物品是否還有在這個房子裡面?)原告被告的物品應該多少都棄置在裡面,沒有搬走,之前我有跟管理員交代被告如果看到的話,要通知我,我就會過去,但是管理員後來都沒有看到被告,所以他的物品應該是棄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現實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僅是原告自己主觀上推測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屋時,將部分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而已。
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未同時搬離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並授權交由甲方(即原告)處理,並自保證金中扣除搬移、清運等相關費用。」
之約定,兩造就被告遷出時如有棄置物品未搬離,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可見被告縱使有遺置物品於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亦是視同放棄所有權,交由原告自行處理而已,並非視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
且本件原告亦無舉證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及兩造租賃關係,請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320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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