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286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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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許芳真
被 告 江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業已收悉,然被告履經原告催款,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為投資款,係為投資大陸塑膠手機套廠所用,並非借款,此有合資協議及匯款單可佐,然該手機套廠嗣則經營不善而未有獲利,故原告上開投資款亦已虧損殆盡,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於89年5 月30日匯款予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5頁),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遽以憑此認定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張家逢之引見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固又舉合資協議書為憑,主張投資協議簽立時間在匯款時間之後,足見被告所稱合資協議與本件無關,以及被告所舉匯款單據均在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時間之後,不得做為兩造有合資協議之證明云云。

然該合資協議簽立時間為92年1 月6 日,匯款單匯款時間為91年1 月29日、91年5 月13日、93年4 月29日,均在本件匯款時間之後等情,固有該合資協議及匯款單為佐(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該合資協議及匯款單無從為兩造協議投資之證明,原告仍應先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既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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