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1297,2014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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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林淑雅
被 告 吳俊璉
江照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江照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該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2,916 元,本不適用簡易程序,惟兩造均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頁),爰依首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俊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璉前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而與原告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惟被告吳俊璉嗣毀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25元,及自9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吳俊璉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3日與其母即被告江照容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29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照容,導致被告江照容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吳俊璉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江照容回復原狀。

退步言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11月2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江照容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照容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江照容於87年間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俊璉名下,並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房屋貸款均係被告江照容繳納,嗣因被告吳俊璉欠債,因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江照容,且向第一銀行貸款轉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俊璉積欠原告57,025元,及自9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俊璉前與原告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吳俊璉所有,被告吳俊璉於民國94年11 月2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江照容。

㈢被告吳俊璉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江照容,未取得買賣價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是否本為被告江照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俊璉名下?㈡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此一買賣移轉行為,及命被告江照容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江照容之借名登記抗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吳俊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被告江照容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吳俊璉名義買受,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江照容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以約500 萬元出資購買,其中300 萬元係以被告吳俊璉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其餘則以現金支付云云,然就現金支付價金部分,其提出之配偶吳國棟高新銀行帳戶內頁(見本院卷第97頁),固得見87年7 月17日該帳戶有提領現金160 萬元,被告江照容並稱吳國棟提領後,有先後拿60萬元、40萬元予其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江照容所有,且自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提領款項係用以交付房款,被告江照容復未提出如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其他交付房款之佐證,自難單憑上述提領現金記錄,遽認房貸以外之系爭房地價金均為被告江照容給付。

⒊又被告吳俊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時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江照容自陳為清償房貸專戶(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諸該帳戶自88年6月25日至94年11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0 頁),每月匯款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之匯款名義人,非僅有江照容,尚包括吳俊璉、吳俊璉當時之配偶張秀玲(2 人於102 年10月間離婚),與被告江照容所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為其繳付不符,其就此雖再辯稱:我不知道要用我的名義匯,都用吳俊璉名義匯款,另外有時會拿錢給張秀玲請她去匯云云(見本院卷第70、81頁),惟被告吳俊璉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曾繳納1 、2 次房貸(見本院卷第71頁),且以江照容名義之匯款亦有多筆,可見被告江照容所稱不知應以自己名義匯款之說詞並非實在,又被告江照容自陳係以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匯款繳付(見本院卷第70頁),然經核對江照容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41-173 頁),發現以張秀玲、吳俊璉名義之匯款其中多筆,例如88年11月19日、89年1 月24日、2 月23日、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2日、94年3 月4 日等,未見江照容之郵局帳戶有相對應之提款或跨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142 、107 頁反面、108 、153 、108 頁反面、154 頁),可見以吳俊璉、張秀玲名義匯入之款項,亦非如被告所辯全數來自江照容,益難認被告江照容所辯房貸均為其支付一情為真。

⒋承上,被告江照容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房貸均為其出資繳付,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又有多筆來自被告吳俊璉、張秀玲之匯款,則被告吳俊璉是否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至堪質疑,再參以父母購買房屋贈與子女,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及繳付房貸,皆為我國社會所常見,被告江照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有預想要留給被告吳俊璉居住,買之後前1 、2 年是我跟我先生居住,2 年後我跟我先生都回去住鳳林路舊家,等吳俊璉結婚回高雄就跟他太太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242 頁),是被告江照容縱有支付部分房屋價款及貸款,然係出於贈與或協助被告吳俊璉購屋之目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江照容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吳俊璉名下。

被告江照容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原告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俊璉所有,即屬可採。

㈡兩造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然被告吳俊璉移轉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江照容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被告間亦無買賣真意一情,業經被告江照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渠等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又被告2 人係因吳俊璉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追討拍賣,始將之移轉登記予江照容一情,業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雖被告均辯稱此舉係返還借名登記物,然此一辯解已不為本院所採如前述,是被告吳俊璉刻意在此一時間點減少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非債務人之被告江照容,目的顯在逃避受強制執行及追償。

又系爭房地移轉後,仍由被告吳俊璉之配偶張秀玲及子女居住,即便離婚後亦同,反而被告江照容長久以來均未居住系爭房地一情,亦為被告江照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242 頁),再者被告江照容在移轉後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貸款後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但張秀玲自95年2 月起至97年4 月間,仍按月固定匯款13,000元至江照容之第一銀行房貸專戶,供第一銀行扣繳房貸,被告吳俊璉亦曾於97年12月9 日匯款入該帳戶清償房貸,有被告江照容提出之第一銀行繳付房貸專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倘非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僅形式上變更所有權人以申請其他銀行貸款,否則被告吳俊璉及其配偶何以仍負擔移轉後之房屋貸款?可見被告空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卻無履行契約所定交付價金義務之實,系爭房地移轉後未變更使用現況,移轉後之房屋貸款仍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吳俊璉及其配偶繳付,移轉動機又係為防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綜合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無效,被告吳俊璉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照容塗銷系爭房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再被告吳俊璉於94年11月29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52,488元,迄今尚欠57,025元,及自9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業為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4、4- 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吳俊璉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僅63,582元,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 輛,本院於101 年間經原告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400號對被告吳俊璉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等情,有被告吳俊璉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民事裁定上註記可按(見本院卷第30、5 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之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俊璉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

故原告代位被告吳俊璉請求被告江照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3,077元
合計 23,07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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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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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108/10000     │
│    │      │      段1419地號      │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108/10000     │
│    │      │      段1419-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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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小港區二苓│上開2筆土地 │全部          │
│    │      │      段3424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            │              │
│    │      │          義興街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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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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