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167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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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王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巧紅
被 告 潘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4 月20日擔任會首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約定於每月20日開會,共52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取外標制,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於83年12月20日授權訴外人齊碧玉以2,000 元得標第10會合會金。

詎被告自84年4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尚積欠會款計273,000 元。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8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委託齊碧玉參加系爭合會,然並未得標,亦無拿到合會金,況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3年4 月20日擔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並約定於每月20日開會,共52會,每會會款5,000 元,採取外標制,被告為系合會會員。

㈡系爭合會末會時間為87年6 月20日,實際上於85年7 月20日即因倒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如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系爭合會第10會合會金,尚積欠會款計273,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會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授權齊碧玉標取系爭合會第10會合會金?㈡如有,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齊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並無授權伊參加系爭合會,係伊媳婦石雅香即被告姪女幫被告處理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得標,原告也沒有把合會金交給伊,伊不知道系爭合會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然證人趙巧紅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的會款都是齊碧玉交給伊,被告的會都是齊碧玉處理的,被告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伊於同年12月23日在家中將合會金交給齊碧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任少淵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齊碧玉係伊的鄰居,伊也有參加原告的合會,所以有看過幾次齊碧玉來向原告幫別人拿合會金,有一次齊碧玉說是幫石雅香的親戚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被告自承:伊都是透過齊碧玉繳納會款,伊本來在第10會時有叫齊碧玉幫伊標會,但是標會當天伊就跟齊碧玉說不用了,伊不知道齊碧玉後來有無得標,之後齊碧玉還向伊收了6 會5,000 元的會錢,並說會首跑路倒會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第120 頁),佐以齊碧玉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告訴趙巧紅將被告的會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授權齊碧玉代為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且齊碧玉亦確有於83年12月20日以被告名義用2,000 元得標系爭合會第10會標金。

揆諸前揭說明,齊碧玉既有權代理被告處理系爭會事宜,而標取合會金會係屬合會成立之核心事項,外觀上自屬代理權授與之範圍無疑,縱被告實際上限制或撤回齊碧玉此部分權限,然並非原告所得知悉,亦無因過失而不能知悉之情,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從而,系爭合會既由齊碧玉於第10會以被告名義出面得標,縱非被告本人之意思,縱係齊碧玉逾越代理權限所為,然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被告仍應就齊碧玉代為標取會款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709之7條第1項、第709之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齊碧玉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系爭合會第10會標金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業如上述,惟系爭合會末會時間為87年6 月20日,實際上於85年7 月20日即因倒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所載本院收發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亦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除自起訴之日回溯15年內即87年6 月20日最後1 期會款7,000 元【計算式:5000+2000=7000】,及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97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外,其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之7條第1項、第709之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7,000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4,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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