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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賢即祥君診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0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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