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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起,陸續發現林○○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超乎一般異性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於102 年10月24日一同前往珠海、廣州且同住一室並有通姦行為。
縱渠等未發生通姦行為,惟渠等之交往情形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相處之分際,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為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 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並非男女朋友,亦無通姦行為,而係林○○欲追求伊,為伊所拒絕。
伊與林○○之交往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福興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簡訊至林○○所使用、以原告名義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㈢被告復將原告與其如附表編號2 之對話內容傳送至上開林○○之行動電話,並傳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簡訊予林○○,且與林○○有附表編號7 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㈣被告與林○○一同於101 年10月2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29 )出境前往珠海、廣州,並一同於同年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30 )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撥打電話給林○○之際,被告曾有本院卷第13頁錄音譯文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林○○間有無通姦行為?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㈡被告與林○○之交往情形,是否構成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林○○間有無通姦行為?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福興一同於101 年10月2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29 )出境前往珠海、廣州,並一同於同年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班機號碼BR830 )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上開出遊期間容有通姦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與林○○一同前往珠海、廣州批貨,晚間兩人一同至舞廳跳舞後,到三溫暖按摩、睡覺,該處為公共場合,未與林○○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與林○○雖一同出境前往珠海、廣州,此僅能證明渠等間關係匪淺,而與一般朋友關係不同,而與渠等曾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有間。
原告未就渠等曾發生性行為一節舉證,亦未聲請傳訊林○○到庭為證,尚難僅以被告與林○○二人曾一同出境、住宿,遽認渠等曾發生性行為。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上開出境期間,伊曾撥打電話給林○○,當時被告竟要求林○○:「去睡覺了」、「睡覺」等語,顯見兩人係同住而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其睡眠品質不佳,要林○○勿打擾其睡覺等語(本院卷第68頁),亦難僅憑被告曾出言要求林○○睡覺等語,遽認該二人間曾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上開出境期間,曾有通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難採憑。
㈡被告與林○○之交往情形,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是,則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之簡訊予林○○,為原告所發覺,並於101 年9 月24日將該簡訊傳送至原告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是依該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至遲於101 年9 月24日即已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林○○若為一般友人之關係,縱林○○未能前去找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對有配偶之林○○稱:「是不是因為你老婆不能夠來找我」、「我好會胡思亂想」等語,足見被告與林○○並非一般朋友關係,且倘若渠等關係僅為林○○欲追求被告,而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後,自可以此為由拒絕林○○之追求,何需傳簡訊對林○○稱擔心因原告之故所以不能來找伊,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為不可採。
再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林○○於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珠海、廣州,兩人一同前往舞廳跳舞並前往三溫暖按摩、過夜,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傳送簡訊予林○○稱:「這幾天我已經想清楚了,我決定放棄對你的感情,雖然心很痛,但這樣是為了你好,我會消失這樣可以讓你專心更快讓你達到你的夢想,一方面你可以好好照顧你的家庭,希望你和你老婆和好如初,祝你幸福」等語,此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與林○○前往珠海、廣州僅為單純進貨之公務,則何需於甫結束旅程即傳送上開簡訊,此節亦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予林○○:「其實你並沒有打算離婚,只是等我自己離開罷了」、「還記得嗎?西子灣我請你一定記得一句(誤寫為:「秬」)話,我對你的愛永遠不變,離開也是逼不得已,我還是會等你,至於我會等你等多久,我也不知道,也希望等到你時你身份不一樣了,不管如何我都會等你的」等語(本院卷第12、17頁)。
復於102 年3 月間仍與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對林○○稱:「算了!再怎麼說,我都是第三者,也不該聽信你的話還天真無邪的以為你真的會離婚跟我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與林○○間交往甚為親密,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且被告自承有從事舞廳領台、擺地攤及開服飾店之工作經驗,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其明知林○○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共同出入公眾場所,甚且共同出遊同宿於一室,並與林○○交往,顯然漠視及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而原告甫於101 年7 月間生產一男、一女雙胞胎,此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告生產未滿2 月即於同年9 月間發現被告與林○○交往,且於同年10月撥打電話予林○○之際,發現林○○與被告一同出遊,以其初為人母,本應沉浸於林○○所共組之家庭,因增添新生兒之喜悅中,而竟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處於極度難堪及精神上受巨大痛苦之情境,自應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工廠,月收入約25,000元、101 年度名下有所得7筆與財產6 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擺地攤為業、101 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之精神痛苦、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與被告雖曾向原告道歉,卻仍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道歉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誘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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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行 為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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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8 、9 月│被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本院卷第7-9 │
│ │間 │以原告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密│頁 │
│ │ │切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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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8 月27日│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傳簡訊給林○○:「我已│本院卷第10頁│
│ │ │經到家了,你因為家裡的事沒能來接我,我有點│ │
│ │ │失落,卻又很敏感是不是因為你老婆不能來找我│ │
│ │ │,該怎麼辦?我好會胡思亂想」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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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0月20日│被告趁原告上課之際,與林○○於高雄同遊,林│本院卷第11頁│
│ │ │福興並幫被告購買生活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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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0月23日│原告於傳2 封簡訊予被告,請其勿再介入原告家│本院卷第12頁│
│ │ │庭。被告竟將該2 封簡訊轉傳予林○○,並傳訊│ │
│ │ │林○○:「其實你並沒有打算離婚,只是等我自│ │
│ │ │己離開罷了」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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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0月25日│原告於凌晨3 點打電話給林○○,竟聽到被告在│本院卷第13頁│
│ │ │林○○身旁,叫林○○趕快睡覺,並叫林○○不│ │
│ │ │要再打給原告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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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0月31日│①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傳簡訊給林○○:「這│本院卷第17頁│
│ │、101 年11月4 │ 幾天我已經想清楚了,我決定放棄對你的感情│ │
│ │日 │ ,雖然心很痛,但這樣是為了你好,我會消失│ │
│ │ │ 的」等語。 │ │
│ │ │②被告傳簡訊給林○○: │ │
│ │ │ 「還記得嗎?西子灣我請你一定記得一句(誤│ │
│ │ │ 寫為「秬」)話,我對你的愛永遠不變,離開│ │
│ │ │ 也是逼不得已,我還是會等你,至於我會等你│ │
│ │ │ 等多久,我也不知道,也希望等到你時你身份│ │
│ │ │ 不一樣了,不管如何我都會等你的」等語。 │ │
├─┼───────┼─────────────────────┼──────┤
│7 │102年3月 │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絡,除談及│本院卷第18-2│
│ │ │2人 間以前如何相處之外,被告並表示:「算了│0 頁 │
│ │ │!在怎麼說,我都是第三者,也不該聽信你的話│ │
│ │ │還天真無邪的以為你真的會離婚跟我在一起」等│ │
│ │ │語。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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