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199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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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盧格
賴宗熙
賴珮玲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賴宗琛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賴來通於起訴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盧格、賴珮玲、賴宗琛、賴宗琛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8~101 頁),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西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對面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沿該路段西側同向步行於前之賴來通,致賴來通倒臥在地,因而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肘、右膝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腰椎退化加劇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賴來通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30,412元,並支付購買營養品維他命B 費用5,600元,又因賴來通傷勢,需施行椎弓切除椎間盤移除及神經減壓併人工支架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預計需支付166,000 元(含止痛針費用6,000 元、人工支架費用100,000 元、開刀住院看護10日費用20,000元,出院後看護20日費用4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202,012 元,原告以202,000 元請求並扣除賴來通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87元後,被告仍餘139,213 元未賠付;

又賴來通原任職於高雄市漁貨搬運工會總幹事,遭被告撞傷後休息1 個月,故因而受有相當1 個月薪資損失31,800元,復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賴來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而賴來通於103 年7 月31日死亡,其上開請求權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盧格、賴珮玲、賴宗琛、賴宗琛繼受,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13 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願意賠償原告上開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30,412元、營養品維他命B 費用5,600 元、1 個月薪資損失31,800元,至原告請求系爭手術費用166,000 元部分,因賴來通過世而未實際支出,即無損害可言,又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以及賴來通腰椎退化係車禍前原有之病症,非本件車禍所致、案發時賴來通亦有未靠邊行走之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後撞擊賴來通,以致賴來通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肘、右膝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2.賴來通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合計30,412元、營養品維他命B 費用5,600 元,並受有相當1 個月薪資損失31,800元。

3.賴來通迄至103 年7 月31日死亡前,未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4.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5.賴來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87元。

(二)爭執事項1.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2.賴來通所受傷勢有無包含腰椎退化加劇?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刑事案件102 年12月26日、103 年5 月29日及103 年10月16日開庭時,均當庭承認確有過失,此有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堪予採信。

2.至被告抗辯賴來通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固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為憑,然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僅以賴來通與被告在偵查、刑事審判筆錄為據,然賴來通未靠邊行走乙節,項為賴來通所否認,亦無其他證人、監視器畫面、現場圖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是難僅以被告單方面所指,即認賴來通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上開鑑定及覆議逕以被告所陳即認定賴來通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自屬率斷,其鑑定意見不足以作為賴來通亦有未靠邊行走過失之依憑,從而被告所辯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二)賴來通所受傷勢有無包含腰椎退化加劇?原告主張賴來通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頁)、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6~17頁)、信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0頁)在卷可證。

被告則以賴來通車禍前即有椎間盤突出病史,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置辯,惟查,賴來通因本件車禍,其腰椎確有退化加劇之情形,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02 年4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簡卷第15頁)、103 年7 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說明〈交簡上卷( 一) 第164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參。

而賴來通步行時左側身體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103 年7 月21日函覆賴來通於車禍後有主訴背部疼痛加劇,並伴隨左下肢輻射疼痛(傳導痛)之情形〈交簡上卷(一)第165 頁〉,以案發時賴來通年歲甚高,身體情況及對撞擊之承受力較一般成年人為弱,因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自較他人為鉅,是應認賴來通腰椎退化之症狀,確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賴來通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賴來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院、原祿骨科醫院、瑞基復健診所、百安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支付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30,412元,及購買營養品維他命B 所需費用5,600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斟酌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賴來通傷勢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之搭車日期,與卷附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載就診之日期合致,認此部分交通費係賴來通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賴來通因遭撞傷,需施行系爭手術而支付166,000 元費用,惟查,賴來通迄至103 年7 月31日死亡前,均未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賴來通既未實際支出該醫療費用,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賴來通因本件交通事故,休養1 個月以致受有31,8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在職證明書、投保資料及工資袋為憑(附民卷第67~70頁),並有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102 年11月6 日高市魚工總字第121 號函文暨傳票影本、支付憑證影本等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2~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原告主張賴來通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賴來通係大學肄業、於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擔任總幹事,月薪約38,000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管,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賴來通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時修復損害,致賴來通及原告需歷漫長訴訟過程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5.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賴來通就本件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2,787元乙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8 月20日一產雄賠103221號函文可查(本院卷二第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交通費、購買營養品維他命B 所需費用合計36,012元【計算式:30,412元+5,600 元=36,012】,於扣除賴來通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787元後,原告已未能請求。

另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則無從由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扣除,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00 元【計算式:31,800+80,000=118,000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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