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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黃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發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實際匯款金額僅94萬元)購買原告經營之日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股權1/3 ,匯入投資款前要求原告簽發交付,僅作為投資款交付之證明,實則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已行使股東權利並取得股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包含票面金額及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1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投資款之證明,惟如被告未入股登記為日陞公司股東,100 萬元即轉為借款,本件原告嗣未將被告登記為日陞公司之股東,日陞公司亦已經營不善停業,原告自應返還借款100 萬元,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投資100 萬元購買日陞公司之1/3股權,在匯款前要求原告簽發交付作為投資之證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由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匯74萬元至日陞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上,特別註明「入股投資用」益可得證,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雖又稱:系爭本票是投資款之證明,保證原告會給我100 萬元的股份,如未入股則100 萬元轉為借款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就兩造間有另行約定未入股投資款即轉為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之,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系爭本票乃被告主動要求原告簽發交付(見本院卷第66頁),簽發日期即100 年1 月17日尚在前述被告匯款74萬元投資款之前,足見被告對於投資款之交付極為謹慎,惟日陞公司收受被告之投資款後,始終未將被告登記為日陞公司股東,此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有日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以被告前述謹慎、著重保全證據之行事表現,如兩造確有約定未入股即轉為借款返還,衡情被告理應會積極查證是否依約取得股權,並於得知未完成登記時積極催促原告,然其自100 年2 月21日投資後,遲至102 年8 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徵(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卷第1 頁),此長達2 年半期間,其既非不得藉由公司登記資料求證是否取得股份,或主動要求列為公司股東,卻捨此不為,至投資2 年半後、日陞公司經營不善之際,始謂其未取得股份,投資款應轉為借款,實有違常理,益難認兩造間確存在投資款轉為借款之約定。
況原告在被告投資後,已為被告印製冠有日陞公司之名片,被告亦曾至日陞公司之客戶即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貨,而在銷貨單上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名片、銷貨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原告曾向日陞公司之客戶即兆勗公司之業務員薛欣志介紹被告為股東一情,業經證人薛欣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見過被告一次,我去日陞拜訪客戶時,原告向我介紹被告是股東黃先生,2 人當時在泡茶,原告介紹被告是股東時,被告沒有否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 頁),佐以被告另自承於100 年2 月11日、3 月15日、4 月12日曾先後出資共約200 萬元,供日陞公司向無統編廠商購買零件,再掣開發票轉售需發票及零件之公司,以賺取價差利潤(零件價格之17﹪),而分配利潤(見本院卷第53、62頁),凡此均足見被告在投資購買股份後,確有參與日陞公司之經營,並藉此牟利,是其雖未登記為股東,實已行使其股東權利,則被告主張其尚未入股,未取得股份,投資款應轉為借款云云,亦非實情。
㈢承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投資款已轉為借款之情節既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投資款交付之證明,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
又兩造係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逕以無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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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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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被告 │100 年1 月│未載 │081717 │100萬元 │102 年8 月│6﹪ │
│ │ │17日 │ │ │ │2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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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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