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241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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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鼎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26萬元、發票日102 年6 月30日,票號BGA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卻因「空白掛失票據」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因業務往來之需而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簿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順興公司)負責人謝良民收執,然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以被告名義使用及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足見系爭支票為他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固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憑,主張系爭支票既曾由被告實際負責人曾翊愷交付謝良民,嗣原告又自謝良民受讓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並非其公司大小章,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或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實際負責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為鼎源營造實際負責人,鼎源營造於102 年3 至5 月間與長順興公司有業務往來,曾應長順興公司要求將被告空白支票放在長順興公司,但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仍由伊本人保管,因長順興公司負責人謝良民於102 年5 月13日後就避不見面,伊不得已方委由被告形式負責人曾吳玉珍掛失止付鼎源營造之支票等語(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及於偵訊時陳稱:長順興公司要伊將鼎源營造的牌照轉讓給該公司,所以要求伊將空白支票交給長順興公司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既曾翊愷係陳稱伊將空白票據交給長順興公司,而未同意由長順興公司使用該空白票據,則依曾翊愷上開說述,尚難認定曾翊愷交付長順興公司之支票已由被告簽章於其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曾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謝良民,但系爭支票上被告大小章印文並非伊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大小章及系爭支票開戶銀行大小印鑑章均不同之情,亦有限司變更登記表及開戶銀行函附印鑑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第46頁),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開立,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或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付款之責,尚屬無稽,並不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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