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家螢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盛長春
被 告 李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以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寶裕開發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寶裕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大立薇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停車位1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2 月10日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0日、面額180,000 元、票號K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惟系爭建案其後因故停建,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原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寶裕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初,原欲向寶裕建設公司購買4 個停車位,而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向寶裕公司表示欲購買車位時,系爭建案之停車位業已完售,原告因而請被告讓售所購買停車位中之1 位即系爭停車位,被告則應允之,故亦由原告與寶裕公司就系爭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並已將原告所託付之系爭定金轉交予寶裕公司,故原告係直接向寶裕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即有誤解;
另寶裕公司因對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文龍各有10 0萬元及800 萬元債權,故寶裕公司於收受系爭定金後亦允諾將與原告進行協商或以上開債權相抵銷,則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大立薇閣」前建案名稱為「裕藏風華」。
⒉梁俊雄為寶裕公司前負責人。
⒊卷附「『裕藏風華』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有向寶裕公司購買車位?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魏汶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案原名為「裕藏風華」,其後請代銷公司銷售時,由代銷公司改名為「大立薇閣」,兩者實為同一建案,原告為最早期買方,所以契約名稱為「裕藏風華」,系爭建案銷售時是以購買房屋者方可購買停車位之方式銷售,且未限制購買停車位之數量,而原告雖有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惟寶裕公司當時已沒有多餘車位可以出售予原告,而被告則已購買4 個停車位,所以由被告將一個車位讓(售)原告,原告也將定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定金交給公司,因兩造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及停車位的時間很接近,所以,以公司的立場,就認定原告是向公司購買1 個停車位及1 個房子,過戶的時候也會直接登記到原告名下,然其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至今方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原告與寶裕公司簽訂之賣賣合約中所承購者確為房屋1 戶及停車位1 個之事實,亦有原告親簽之「裕藏風華」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預約書一,本院卷第43頁至第73頁),足認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而魏汶玫固證述「由被告將一個車位轉給原告」等語,然既系爭預約書一係由原告向寶裕公司購買1 個停車位及1 戶房子,堪認魏汶玫真意實係由被告向寶裕公司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寶裕公司簽立系爭車位之購買契約即系爭預約書一,而由原告向寶裕公司購買系爭車位無訛,從而,原告係向寶裕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寶裕公司負責人由梁俊雄變更為魏汶玫之後,另寄送葉汶玫簽立之「大立薇閣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二)欲與原告換約,然系爭預約書二中並未有停車位之記載,顯見原告並非向寶裕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云云,然上開預約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並回傳予寶裕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4 頁),則系爭預約書二是否即為系爭預約書一之換約內容,尚屬可疑;
況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款表所載金額為394 萬元(未包含停車位),亦與系爭房屋預約書一價款表所載金額393.7 萬元(包含車位),金額及內容均有不符,而魏汶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伊與原告是朋友,當時原告有資金需求,需要向外融資,就請伊提供房屋買賣契約供其周轉資金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是否因換約而取得系爭預約書二,亦屬有疑,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系爭預約書二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係向寶裕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