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243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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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佘彥輝
被 告 陳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鼎山街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明誠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小客車車身因而與原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2 ,125 元、機車修理費31,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 0,754元,及因身體權受侵害受有相當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由原告闖越紅燈所肇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何過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3日晚間發生。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號誌全日採普通二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20 秒:第一時相鼎山街南北向雙向雙向對開,時相秒數6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東西向對開,時相秒數6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該路口採全日三色運作,101 年8 月3 日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1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 頁);

而本件事故於101 年8月3 日凌晨3 時20分32秒許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01年8 月3 日凌晨3 時19分12秒至3 時20分10秒許,鼎山街南北向無車通行,然此期間東西向有車通行(可推認南北向為紅燈);

另同日3 時20分11秒至3 時21分7 秒許,鼎山街南北向有車通行(可推認南北向為綠燈)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既現場車流狀況之週期與交通局前開回函所稱號誌時間為60秒大致相符,且現場號誌又未有故障通報,則依現場行車狀況,堪認鼎山街南北向於101 年8 月3時20分11秒至3 時21分7 秒許應為綠燈,則被告抗辯伊於本件事故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32秒發生時,已依號誌行駛,並未闖越紅燈等語,即堪採認。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本件事故碰撞之點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車頭,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屬無稽;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誠視覺有死角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闖越紅燈所肇致,而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述,仍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復主0 張當時是夜間,現場車速都有比較快,被告可能在鼎山街有紅燈右轉之狀況以及當時有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夜間照明改善工程之工事,被告可能有疏未注意之舉云云,然系爭小客車係直行於鼎山街,未有何轉彎之舉,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另現場圖面視距範圍內亦未見有何工事之進行,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兩造陳述各執一詞,故無法鑑定乙節,有該委員會103 年3 月31日高市○○○○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3,9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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