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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甘剛助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惟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7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使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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