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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施威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為韓蔚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其於103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13日向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營業,而原告持用信用卡以來,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本金18萬8986元及遲延利息19萬9908元,共計38萬8894元,上開信用卡債權業經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轉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94元,及其中18萬8986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美國銀行信用卡,但信用卡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之後並無任何消費紀錄,但事隔已久,無法記憶最後消費及清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13日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經澳盛銀行概括承受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文、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告公告影本各1 份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雖提出電腦帳列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主張被告尚有信用卡消費債務未清償云云。
惟上開電腦帳明細所載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且該電腦帳明細係主張受讓債權之原告或主張債權讓與人之美國銀行、荷蘭銀行、澳盛銀行等,所片面製作之電腦帳目,其證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帳提出質疑,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帳列印明細所載內容為事實。
況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帳,並未列明製作人為何人,且依銀行作業,並非無人可以更動電腦帳目,是此類電腦帳目,除非被告不爭執,否則即逕難認電腦帳目所載內容為事實。
原告雖以: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被告若未於繳款期限30日內要求調閱簽帳單,即不得要求調整帳單或退款云云。
惟被告申用上開信用卡係在87年10月13日,距原告起訴已約15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信用卡債務,除上開電腦帳務列印資料外,並無任何依據,而該無證明力之電腦帳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與澳盛銀行於94年6 月間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並於94年6 月28日、7 月20日、9 月28日清償1 萬3500元、1 萬3500元、7500元,可見被告已承認上開債務未清償云云。
惟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澳盛銀行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或其他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被告還款之紀錄,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事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0日以郵政劃撥清償信用卡債務乙節,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已逾檔案保管年限,相關憑證業已銷毀等語,有該公司函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足證明渠等間移轉債權之合意,不能能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且依民法第296條之規定,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諸如消費明細、繳款明細、欠款明細等,本應由受讓債權者於受讓債權時一併向讓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欠缺,致實質債權為何,為雙方所爭執,而陷於真偽不明時,實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據此,自不得僅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94元,及其中18萬8986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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