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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佳敏
訴訟代理人 張義順
被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賴正義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獲准。
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8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草嶺公司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工程款之一半即700 萬元用以折抵原告向草嶺公司購買之賓士尊爵預售屋價款(下稱系爭房屋價款),原告並為保證上開承攬工程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嗣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768 萬8090元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7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草嶺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屋價款700 萬元,原告於96年間某日曾與草嶺公司協議房屋價款扣除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半數、原告95至96年提供古坑中山路工地之黏劑與修飾砂、代墊之油漆費用等,僅餘300 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以向原告購買黏著劑及修飾砂之貨款抵付,嗣後草嶺公司是否有再向原告叫貨,因原告遲未提出帳單,草嶺公司無法計算,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有300 萬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除未經客戶簽收或由「林」之人簽收者外,被告均承認而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為57萬5210元,被告因身為草嶺公司負責人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公司,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但被告係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91年4 月18日與草嶺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承作草嶺公司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工程總價1400萬元,其中一半工程款即700 萬元用以折抵系爭房屋價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完成後,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00號賓士尊爵房屋已登記在原告指定之人名下。
㈢原告嗣於96年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付事宜,製作本院卷第31頁之契約書交予草嶺公司,並簽名於上,然該契約書未經草嶺公司蓋章。
㈣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及自本案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被告並拋棄本案判決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請求,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 萬元及利息部分,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係擔保原告就賓士尊爵房屋價款之支付,或作為工程之保證票?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至於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認諾超過3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81年8月19日(81)廳民四字第09095 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論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為擔保系爭房價之支付,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嗣改稱係擔保工程之履行,然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草嶺公司共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手寫特約條款:「買賣雙方約定付款辦法,依買方所承攬本公司之工程,當期所應請款之款項折扣50﹪抵扣房價及土地價,直至扣除之工程款項相等於房價及土地價,買方並於簽立本買賣合約同時,開立相當於房價之本票,並於每次請款同時重新開立本票訂立金額」(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64 號卷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等同於原告應付或尚未支付之房屋價款,應係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而非作為原告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而交付草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身為草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既為草嶺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原告與草嶺公司間之債務情形,亦屬明知,是原告與被告間雖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條文,原告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草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已不存在?⒈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768 萬8090元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其中半數即384萬4045元折抵系爭房屋價款,草嶺公司尚應給付384 萬4045元工程款,但草嶺公司僅給付226 萬元,仍積欠原告160 萬4045元工程款未付,扣除後系爭房屋價款應僅餘155 萬1910元(計算式:700 萬元-384萬4045元-160萬4045元=155 萬191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自95年9 月14日至100年8 月27日止之黏著劑等材料出貨單36張、草嶺山莊等工程款明細及估價單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91 、92-97 頁),惟其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及估價單均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草嶺公司或所屬人員簽認,而被告就草嶺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上述3 工程總價均有爭執,茲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主張有利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如下:⑴原告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下稱工程一),工程總價400 萬8880元,其中200 萬元折抵房屋價金,剩餘之工程款200 萬8880元草嶺公司均以支票支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20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草嶺山莊工程估價單、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 、185-18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施作之賓士尊爵樣品屋裝潢工程、交誼廳裝潢工程(下合稱工程二),雖據其提出估價單而主張工程總價各128 萬5220元、488 萬950 元,並主張草嶺公司皆未給付,惟被告抗辯上述工程均經議價,議價後之工程總價分別為76萬9870元、43萬2850元,且草嶺公司就此二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共120 萬2720元,已以支票給付原告65萬元,剩餘55萬2720元則折抵房屋價款,本院審酌:①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業提出經塗改金額如被告所述之估價單、記載91年11月25日扣款55萬2720元之草嶺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經原告簽名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92),原告固否認有議價事實,並否認收受65萬元支票及質疑轉帳傳票之金額係遭塗改(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然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雖轉帳傳票有手寫塗改情形,惟其上手寫之支票號碼、計算式,相互勾稽均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上述估價單均未經草嶺公司簽認,本不能排除提出估價單後雙方有議價而更改之可能。
②再者,原告於96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付事宜,製作契約書1 份交予草嶺公司,該契約書載明:「乙方(即原告)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一筆500 多萬扣房屋款200 多萬另一筆100 多萬全部未領款總計400 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份契約書雖未經草嶺公司蓋印大小章,原告及草嶺公司事後亦未依該契約書所訂約款履行,然其中關於工程款之金額及給付情形,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提出予被告,應不至於對原告不利,被告亦表示草嶺公司當時已同意此約款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上開契約書所載工程款給付情形與事實應相去不遠,是比對契約書所載「已施作工程款500 多萬」,恰與被告主張之工程一、二合計工程總價521 萬1520元(計算式:400 萬8880元+120萬2720元=521 萬1520元)相近,而「扣房屋款200 多萬」亦與被告主張工程一、二扣抵房屋款之總額255 萬2720元(200 萬元+52 萬2720元=252 萬2720元)大抵符合,足證被告主張應屬真實,工程二之工程款共120 萬2720元,其中65萬元已給付,另55萬2720元用以扣抵房屋價款。
⑶原告施作之草嶺山裝潢工程(下稱工程三),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157 萬5980元,草嶺公司僅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則主張此一工程當初未議價,但依目前市價計算,應僅能請款100 萬2432元方為合理,草嶺公司確僅以支票給付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之請款過高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復自陳當初未經議價,自難認為真,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合於上開契約書所載「乙方(即原告)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另一筆100 多萬』....」,堪認本件約定之工程總價應係原告主張之金額157 萬5980元,扣除草嶺公司已給付之30萬元,尚欠原告127 萬5980元未給付,應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
⑷原告另主張草嶺公司自95年9 月14日至100 年8 月27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修飾砂黏著劑,價金合計81萬8010元均未獲給付,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36張為據(出貨日期、貨款金額、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惟其提出之出貨單,僅部分曾經客戶簽收如附表二所示,餘均未經客戶簽收,被告就其中未經簽收及簽收者記載「林」之出貨單均予否認(即附表二編號7- 8、21-23 、30-31 、34-35 ),僅承認合計貨款金額57萬5210元之買賣,並主張價格過高應以8 折計算,本院斟酌原告就被告否認真實之買賣未提出其他佐證,而被告就價格過高亦無舉證,均不足採,故認草嶺公司於上述期間確向原告陸續購買合計57萬5210元之修飾砂黏著劑未付款,應給付原告57萬5210元,亦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
⑸被告另主張草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曾為原告代墊契稅3萬5958元,原告迄未返還等語,原告則不否認應支付契稅,惟主張其已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此部分因原告就清償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仍應為原告尚未清償之認定,此3 萬5958元既為原告積欠草嶺公司之債務,計算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時自應加計之。
⑹被告復主張原告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有瑕疵造成草嶺公司重做受損,應扣款130 萬86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其主張原告之工程款尚應扣款130 萬8600元一情,並非可採。
⑺綜上,系爭房屋價款本為700 萬元,歷經工程一扣抵200 萬元,工程二扣抵55萬2720元後,再抵銷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三工程款127 萬5980元、修飾砂黏著劑貨款57萬5210元,再加上原告應返還草嶺公司之3 萬5958元,尚餘263 萬2048元(計算式:700 萬元-200萬元-55 萬2720元-127萬5980元-57 萬5210元+3萬5958元=263 萬2048元)。
⒉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固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後,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妨礙未除去前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雖原告與草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係約定以原告承作草嶺公司之工程款扣抵,非可逕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然此僅草嶺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之限制,不得謂草嶺公司對原告就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263 萬2048元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之前手草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263 萬2048元債權不存在,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263 萬2048元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藉由工程款或貨款之扣抵,向被告之前手即草嶺公司清償436 萬7952元,而得以對抗被告,此部分票款債權已消滅,其餘263 萬2048元則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其中原告已清償之436 萬7952元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尚未清償之263萬2048元部分則仍然存在,又被告就本案判決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拋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63 萬2048元,及自本案判決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70,300元
合計 70,300元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CH608451│原告 │91年4月18日 │未載 │700萬元 │91年4月18日 │6﹪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日期 │貨款金額 │卷頁 │是否經客戶簽收│備註 │
├──┼───────┼─────┼──────┼───────┼────┤
│ 1 │95.9.14. │7200元 │本院卷第91頁│是 │ │
├──┼───────┼─────┼──────┼───────┼────┤
│ 2 │95.9.15.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91頁│是 │ │
├──┼───────┼─────┼──────┼───────┼────┤
│ 3 │95.10.12.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90頁│是 │ │
├──┼───────┼─────┼──────┼───────┼────┤
│ 4 │95.10.21. │1萬4400元 │本院卷第90頁│是 │ │
├──┼───────┼─────┼──────┼───────┼────┤
│ 5 │95.10.23. │1萬4400元 │本院卷第88頁│是 │ │
├──┼───────┼─────┼──────┼───────┼────┤
│ 6 │95.11.4. │2500元 │本院卷第88頁│是 │ │
├──┼───────┼─────┼──────┼───────┼────┤
│ 7 │95.11.9.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89頁│否 │被告否認│
├──┼───────┼─────┼──────┼───────┼────┤
│ 8 │95.11.15. │8750元 │本院卷第89頁│否 │被告否認│
├──┼───────┼─────┼──────┼───────┼────┤
│ 9 │95.11.20. │1萬6800元 │本院卷第85頁│是 │ │
├──┼───────┼─────┼──────┼───────┼────┤
│ 10 │95.11.23. │2 萬元 │本院卷第85頁│是 │ │
├──┼───────┼─────┼──────┼───────┼────┤
│ 11 │95.12.5. │2萬7500元 │本院卷第86頁│是 │ │
├──┼───────┼─────┼──────┼───────┼────┤
│ 12 │95.12.7. │1萬7500元 │本院卷第86頁│是 │ │
├──┼───────┼─────┼──────┼───────┼────┤
│ 13 │95.12.13.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87頁│是 │ │
├──┼───────┼─────┼──────┼───────┼────┤
│ 14 │95.12.25.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87頁│是 │ │
├──┼───────┼─────┼──────┼───────┼────┤
│ 15 │96.1.5.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84頁│是 │ │
├──┼───────┼─────┼──────┼───────┼────┤
│ 16 │96.3.15. │1萬4400元 │本院卷第84頁│是 │ │
├──┼───────┼─────┼──────┼───────┼────┤
│ 17 │96.4.27. │5400元 │本院卷第83頁│是 │ │
├──┼───────┼─────┼──────┼───────┼────┤
│ 18 │96.7.10.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83頁│是 │ │
├──┼───────┼─────┼──────┼───────┼────┤
│ 19 │96.7.13. │8160元 │本院卷第82頁│是 │ │
├──┼───────┼─────┼──────┼───────┼────┤
│ 20 │96.7.18. │6萬3500元 │本院卷第82頁│是 │ │
├──┼───────┼─────┼──────┼───────┼────┤
│ 21 │96.7.19. │4萬6500元 │本院卷第80頁│是 「林」 │被告否認│
├──┼───────┼─────┼──────┼───────┼────┤
│ 22 │96.8.2.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81頁│是 「林」 │被告否認│
├──┼───────┼─────┼──────┼───────┼────┤
│ 23 │96.8.4. │8000元 │本院卷第80頁│是 「林」 │被告否認│
├──┼───────┼─────┼──────┼───────┼────┤
│ 24 │96.8.13. │2500元 │本院卷第81頁│是 │ │
├──┼───────┼─────┼──────┼───────┼────┤
│ 25 │96.8.21. │4500元 │本院卷第77頁│是 │ │
├──┼───────┼─────┼──────┼───────┼────┤
│ 26 │96.9.14. │5100元 │本院卷第77頁│是 │ │
├──┼───────┼─────┼──────┼───────┼────┤
│ 27 │96.9.19. │1萬100元 │本院卷第78頁│是 │ │
├──┼───────┼─────┼──────┼───────┼────┤
│ 28 │96.11.16. │13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是 │ │
├──┼───────┼─────┼──────┼───────┼────┤
│ 29 │96.11.16. │5萬4000元 │本院卷第79頁│是 │ │
├──┼───────┼─────┼──────┼───────┼────┤
│ 30 │96.11.16. │14萬4000元│本院卷第79頁│否 │被告否認│
├──┼───────┼─────┼──────┼───────┼────┤
│ 31 │96.11.29. │800元 │本院卷第74頁│否 │被告否認│
├──┼───────┼─────┼──────┼───────┼────┤
│ 32 │97.3.21.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74頁│是 │ │
├──┼───────┼─────┼──────┼───────┼────┤
│ 33 │97.4.11. │1250元 │本院卷第75頁│是 │ │
├──┼───────┼─────┼──────┼───────┼────┤
│ 34 │97.5.24. │500元 │本院卷第75頁│否 │被告否認│
├──┼───────┼─────┼──────┼───────┼────┤
│ 35 │98.7.15. │3750元 │本院卷第76頁│否 │被告否認│
├──┼───────┼─────┼──────┼───────┼────┤
│ 36 │100.8.27. │1萬500元 │本院卷第76頁│是 │ │
├──┴───────┴─────┴──────┴───────┴────┤
│合計81萬801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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