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司雄聲,73,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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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中禾
相 對 人 劉玉鳳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玉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玉鳳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被徵收移轉登記為公有,因土地登記名義人鄭萬全等16人權利範圍漏未登記,聲請人受委任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請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反證推翻,逾期視為同意應有部分均等,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公告及函文、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劉玉鳳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3 年4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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