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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鍾任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素月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3 年度司促字第39915 號),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04年1 月13日裁定駁回(102 年度雄事聲字第32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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