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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金惠
訴訟代理人 巴景世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建文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9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並附加「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溫心醫療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復於92年5 月12日、93年6月17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2 張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保險內容主約約為終身壽險,附約均為「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全心醫療附約)(以上3 保險契約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如原告有符合契約所定住院情形,得按實際住院日數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均詳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如附表二所示之疾病,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分別為9 天、10天、6 天,並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保險金,惟被告竟僅分別理賠住院天數7 天、5 天、3 天,賠付原告31,500元、22,500元、22,229元之住院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尚不足53,200元(計算式:9,000 元+22,500元+21,700元=53,200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1 次住院部分,該病狀於隔日即102 年3月30日即穩定,並無住院至102 年4 月6 日之必要,伊公司理賠7 日尚屬合理。
原告第2 次住院部分,屬輕微泌尿道感染,門診治療即可,是該次住院逾5 日部分無住院必要。
原告第3 次住院部分,經檢查無顱內出血且住院第3 日起昏迷指數滿分,是逾3 日部分無住院必要。
故原告前揭3 次住院部分並無住院之必要性,是被告就無住院必要性部分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9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並附加溫心醫療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復原告於92年5 月12日、93年6 月17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2 張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保險內容主約為終身壽險,附約均為全心醫療附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如被保險人即原告有符合契約所定住院情形,得按實際住院日數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均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
⒉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疾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住院天數分別為9 天、10天、6 天。
⒊被告公司分別以理賠住院天數7 天、5 天、3 天為計算標準,賠付原告31,500元、22,500元、22,229元之住院、出院療養及意外實支實付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如附表二之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期間住院,被告尚有保險金53,20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於溫心醫療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兩造復於全心醫療附約第11條約定:「(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 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含精神疾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按本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約定辦理。
於第12條約定:「(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含精神疾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約定辦理。
」,故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即有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又兩造於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約定,第17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附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
、於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 乙)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每次實際醫療費用給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本院卷㈡第18、21、42、43、6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發生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之際,應給付原告之支出實際醫療費用。
經查:⒈附表二編號1之住院(下稱系爭第1次住院):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住9 日,被告僅給付7 日之住院日額保險及出院療養金,尚積欠2 日之保險金9,000 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欠缺住院之必要性,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2 年8 月16日102 年評字第001145號評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9-80 頁背面),評議中心於上開評議書中固表示保險:「…102 年3 月29日申請人(原告,以下同)經醫師建議而住院進行治療,但依護理紀錄可知,申請人之病況於隔日即(即102 年3 月30日)已穩定,似無住院至同年4 月6 日之必要。
相對人(被告)理賠7 日尚屬合理…」等語,惟被告所提上開評議書,因原告不接受而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可,該評議結果依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本院將原告上開期間於國軍左營醫院住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06-111 頁、),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系爭第1 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及必要之住院天數為何?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第一次住院(2013/03/29-2013/04/06 )無足夠的藥物使用資訊可供評估…」等語,有成大醫院103年10月7 日成附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6-187 頁背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復未聲請就再行就此為補充鑑定,尚不能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上揭系爭第1 次住院期間有無住院之必要及原告應住院之天數若干,然本院就原告於系爭第1 次住院有無必要及期間乙節函詢國軍左營醫院,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氣喘急性發作通常有氣促及咳嗽兩種主要症狀,若治療有效氣促症狀通常現改善,咳嗽通常持續較久,有些病患若氣促改善即想出院,有些病患則是要求咳嗽病症症狀改善才出院。
案內病患除氣喘發作問題之外,尚有頸椎問題之疾病,有要求神經外科會診完畢再出院。
…住院期間並無一定之標準…等語。」
有國軍左營醫院103 年6 月2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0 頁),是以原告於系爭第1 次住院係因氣喘經國軍左營醫院之醫師評估後住院,並有國軍左營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可佐,國軍左營醫院前揭回函亦明確表示原告因氣喘發作住院,並未敘及原告於系爭第1 次住院有何欠缺住院必要性之情事,堪認原告有因疾病必須自102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期間並無住院必要云云,自無足採,是依系爭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0條、第14條及系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各項住院日額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9,000元之義務(詳如附表一之一被告應再理賠之天數及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 之住院(下稱系爭第2 次住院):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住10日,被告僅給付5 日之住院日額保險及出院療養金,尚積欠5 日之保險金22,50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欠缺住院之必要性,並提出評議中心102 年12月13日102 年評字第001843號評議書為證(本院卷第81、82頁背面),評議中心於上開評議書中固表示:「…申請人(原告)102 年7 月18日因咳嗽、頭暈、腰酸、全身無力至國軍岡山醫院住院,依病歷記載,住院時常規尿液分析白血球數25-30/HPF (正常小於5 ,此為輕微增加),尿液細菌培養兩次菌落數均小於1,000CFU/mL ,血液應蛋白0.43mg/dL (正常小於0.3 ,此為些微上升),以上數據綜合判斷為輕微泌尿道感染,在中年婦女常見。
胸部X 光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均無重大異常。
此次主訴,門診治療即可,無住院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所提上開評議書,亦因原告不接受而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可,該評議結果依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本院將原告上開期間於國軍岡山分院住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22 頁),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系爭第2 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及必要之住院天數為何?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患者是否有住院必要?合理住院日數為幾日?學理上並無一定之標準,當視臨床醫師評估患者狀況而定。
一般而言,當醫師將所有針劑、氣霧型藥物改為口服,患者仍穩定1-2 日後即可出院。
究患者第二次住院,2013/07/25醫師將藥物改為口服,觀察1 日(2013/07/26),次日(2013/07/27)出院觀察1 日實屬合理…」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就原告系爭第2 次住院之病因及期間等鑑定事項已為詳盡說明,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又本院就原告於系爭第2 次住院期間僅有輕微泌尿道感染,胸部X 光及腹部超音波並無重大異常,有無住院必要等節函詢國軍岡山醫院,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㈠林員(原告,以下同)該次入院之原始診斷為Acute bronchitis乃依據患者主訴及臨床症狀、理學檢查wbc 增加及102 年7 月18日影像診斷CXR Imagin finding .Hazy increased marking and mildinfiltrations in the right lower lungs are noted.suggestive of acute inflamamtory process 綜合研判結果。
㈡尿液分析wbc 為25-30/HPF ,且林員自訴於住院前3日陸續發燒及解尿不適現象,雖尿液培養菌落數小於1,000cfu/ml ,可能是抗生素發揮效用所致…」等語,有國軍岡山醫院103 年6 月25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原告本次住院原因經專業醫師依原告主訴、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以專業判斷認定原告容有住院之必要,雖原告住院期間後續尿液檢查關於菌落數之數值較為減輕,然此為藥物發揮作用之結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為本次住院期間尚屬合理,自上情綜合觀之,原告於系爭第2 次住院因泌尿道感染、支氣管炎等症狀至國軍岡山醫院求診,經該院之醫師評估後住院,國軍岡山醫院及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10日尚屬合理且有必要,國軍岡山醫院前揭回函亦明確表示尿液培養菌落數雖小於1, 000c fu/ml 可能係抗生素發揮效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亦未敘及原告於系爭第2 次住院有何欠缺住院必要性之情事,堪認原告有因疾病必須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期間並無住院必要云云,自無足採,是依系爭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0條、第14條及系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二各項住院日額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22,500元之義務(詳如附表一之二被告應再理賠之天數及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3之住院(下稱系爭第3次住院):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於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住6 日,被告僅給付3 日之住院日額保險、出院療養金及實支實付保險金共計22,229元,尚積欠3日之保險金21,70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欠缺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將原告上開期間於右昌住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28、159-168 頁),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系爭第3 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及必要之住院天數為何?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病歷記載,病患林金惠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至右昌聯合醫院求診,主訴車禍後有頭痛、暈眩、噁心與短暫意識喪失等症狀並同時有雙膝及左胸疼痛情形,經X 光片檢查並未有骨折情形。
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其他部位多處挫傷後於8 月2 日由黃森茂醫師收治住院至8 月7 日離院。
腦震盪病患一般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並可能伴有意識不清或記憶缺失。
現有文獻並未對腦震盪是否需住院有明確解釋,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處理『當日發生』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若無顱內出血時,診治醫師一般以留置急診觀察病情變化與藥物治療為主。
然若病患症狀較為嚴重,診治醫師判斷需住院治療時則一般以三日為限,於症狀改善即可離院。」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 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明確表示系爭第3 次住院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且鑑定意見所敘述關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病患治療之流程及方式,屬成大醫院之治療流程,尚非全數醫院必須遵循之準則,亦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本次超過3 日之住院期間均無住院之必要。
再者,本院就原告於系爭第3 次住院有無必要及期間乙節函詢右昌醫院,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㈠病人林金惠女士於102 年8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起住院治療共6 天。
㈡因車禍被送至本院求診,發現有嚴重頭痛、頭暈、暫時性失憶、兩膝擦挫傷、腦震盪現象、嚴重胸部壓痛及腰部挫傷劇痛,經主治醫師診斷看診後,予以住院治療。
…」等語,有右昌醫院103 年7 月1 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7頁),是以原告於系爭第3 次住院係因腦震盪等傷勢至右昌醫院求診,經右昌醫院之醫師評估後住院6 日,應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住院治療容有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期間並無住院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關於病房費支出10,400元,被告已給付3 日5,200 元,尚有3 日之病床差額5,200 元未給付原告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右昌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20 、221 頁),是原告依系爭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0條、第14條、系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2條,以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7條、附加醫療保險金附約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住院日額、出院療養及實支實付保險金共計21,700元之義務(詳如附表一之三被告應再理賠之天數及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0條、第14條、系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2條,以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7條、附加醫療保險金附約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一之一9,000 元、附表一之二22,500元、附表一之三21,700元,共計53,200元(計算式:9,000 元+22,500元+21,700元=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第44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一之一:(第1次住院)
┌─┬──┬──────┬──────┬────────┬──────┬───────┐
│編│投保│保險契約名稱│關於住院保險│理賠計算方式 │被告已理賠天│被告應再理賠之│
│號│時間│(附約) │金之給付內容│ │數、金額 │天數、金額 │
├─┼──┼──────┼──────┼────────┼──────┼───────┤
│1 │87年│國泰鍾愛一生│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7 天,7,000 │2 天,2,000元 │
│ │9 月│313 終生壽險│金 │元 │元 │ │
│ │9 日│附加溫心住院├──────┼────────┼──────┼───────┤
│ │ │日額醫療保險│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7 天,3,500 │2 天,1,000元 │
│ │ │附約(790537│金 │ │元 │ │
│ │ │6203)、附加│ │ │ │ │
│ │ │平安醫療限額│ │ │ │ │
│ │ │附約 │ │ │ │ │
├─┼──┼──────┼──────┼────────┼──────┼───────┤
│2 │92年│國泰達康101 │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7 天,7,000 │2 天,2,000元 │
│ │5 月│終身壽險附加│金 │元 │元 │ │
│ │12日│全心住院日額├──────┼────────┼──────┼───────┤
│ │ │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7 天,3,500 │2 天,1,000元 │
│ │ │(0000000000│金 │ │元 │ │
│ │ │) │ │ │ │ │
├─┼──┼──────┼──────┼────────┼──────┼───────┤
│3 │93年│國泰達康101 │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7 天,7,000 │2 天,2,000元 │
│ │6 月│終身壽險附加│金 │元 │元 │ │
│ │17日│全心住院日額├──────┼────────┼──────┼───────┤
│ │ │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7 天,3,500 │2 天,1,000元 │
│ │ │(0000000000│金 │ │元 │ │
│ │ │) │ │ │ │ │
├─┴──┴──────┴──────┴────────┼──────┼───────┤
│ │計 31,500元 │計 9,000元 │
└───────────────────────────┴──────┴───────┘
附表一之二:(第2次住院)
┌─┬──┬──────┬──────┬────────┬──────┬───────┐
│編│投保│保險契約名稱│關於住院保險│理賠計算方式 │被告已理賠天│被告應再理賠之│
│號│時間│(附約) │金之給付內容│ │數、金額 │天數、金額 │
├─┼──┼──────┼──────┼────────┼──────┼───────┤
│1 │87年│國泰鍾愛一生│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5 天,5,000 │5 天,5,000元 │
│ │9 月│313 終生壽險│金 │元 │元 │ │
│ │9 日│附加溫心住院├──────┼────────┼──────┼───────┤
│ │ │日額醫療保險│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5 天,2,500 │5 天,2,500 元│
│ │ │附約(790537│金 │ │元 │ │
│ │ │6203)、附加│ │ │ │ │
│ │ │平安醫療限額│ │ │ │ │
│ │ │附約 │ │ │ │ │
├─┼──┼──────┼──────┼────────┼──────┼───────┤
│2 │92年│國泰達康101 │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5 天,5,000 │5天,5,000元 │
│ │5 月│終身壽險附加│金 │元 │元 │ │
│ │12日│全心住院日額├──────┼────────┼──────┼───────┤
│ │ │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5 天,2,500 │5 天,2,500 │
│ │ │(0000000000│金 │ │元 │元 │
│ │ │) │ │ │ │ │
├─┼──┼──────┼──────┼────────┼──────┼───────┤
│3 │93年│國泰達康101 │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5 天,5,000 │5 天,5,000元 │
│ │6 月│終身壽險附加│金 │元 │元 │ │
│ │17日│全心住院日額├──────┼────────┼──────┼───────┤
│ │ │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5 天,2,500 │5 天,2,500元 │
│ │ │(0000000000│金 │ │元 │ │
├─┼──┼──────┼──────┼────────┼──────┼───────┤
│ │ │ │ │ │計22,500元 │計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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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三:(第3次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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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保│保險契約名稱│關於住院保險│理賠計算方式 │被告已理賠天│被告應再理賠之│
│號│時間│(附約) │金之給付內容│ │數、金額 │天數、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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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國泰鍾愛一生│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3 天,3,000 │3 天,3,000元 │
│ │9 月│313 終生壽險│金 │元 │元 │ │
│ │9 日│附加溫心住院├──────┼────────┼──────┼───────┤
│ │ │日額醫療保險│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3 天,1,500 │3天,1,500 元 │
│ │ │附約(790537│金 │ │元 │ │
│ │ │6203) │ │ │ │ │
│ │ ├──────┼──────┼────────┼──────┼───────┤
│ │ │附加平安住院│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3 天,3,000 │3 天,3,000元 │
│ │ │醫療限額附約│金 │元 │元 │ │
│ │ ├──────┼──────┼────────┼──────┼───────┤
│ │ │附加平安醫療│實支實付 │病床差額(10,400│3天,5,200元│3天,5,200元 │
│ │ │限額附約 │ │元)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560 元│100元 │0元
│ │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用收據350 │350元 │ 0元 │
│ │ │ │ │元 │ │ │
│ │ │ ├──────┼────────┼──────┼───────┤
│ │ │ │遲延利息 │ │ 47元 │ 0元 │
├─┼──┼──────┼──────┼────────┼──────┼───────┤
│2 │92年│國泰達康101 │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3 天,3,000 │3 天,3,000元 │
│ │5 月│終身壽險附加│金 │元 │元 │ │
│ │12日│全心住院日額├──────┼────────┼──────┼───────┤
│ │ │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3 天,1,500 │3 天,1,500元 │
│ │ │(0000000000│金 │ │元 │ │
│ │ │) ├──────┼────────┼──────┼───────┤
│ │ │ │遲延利息 │ │ 16元 │ 0元 │
│ │ │ │ │ │ │ │
├─┼──┼──────┼──────┼────────┼──────┼───────┤
│3 │93年│國泰達康101 │住院日額保險│住院天數×1,000 │3 天,3,000 │3 天,3,000元 │
│ │6 月│終身壽險附加│金 │元 │元 │ │
│ │17日│全心住院日額├──────┼────────┼──────┼───────┤
│ │ │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住院天數×500元 │3 天,1,500 │3 天,1,500元 │
│ │ │(0000000000│金 │ │元 │ │
│ │ │ ├──────┼────────┼──────┼───────┤
│ │ │ │遲延利息 │ │ 16元 │ 0元 │
├─┼──┼──────┼──────┼────────┼──────┼───────┤
│ │ │ │ │ │計22,229 元 │2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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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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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名稱 │住院期間(天數) │疾病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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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軍左營醫院│102/3/29至4/6 (9 天)│氣喘併急性發作、高血壓、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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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軍岡山分院│102/7/18至7/27(10天)│支氣管炎、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 │
├──┼──────┼───────────┼─────────────────────┤
│3 │右昌聯合醫院│102/8/2 至8/7 (6 天)│腦震盪、胸壁挫傷及軀幹挫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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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5,000元
合 計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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