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異萍
再審被告 余丞茵
再審被告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誤信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且不予論及並採信或調查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公平判決,蓋(一)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向再審被告余丞茵追回爭員工請假請示單,才發現該請示單原已於102 年10月28日合法批示完成,而總幹事及秘書之欄位被塗掉,再審被告余丞茵以另一理由並加註登載「擬:羅員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乙事,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接獲再審被告余丞茵及訴外人鐘秀玉電話告初「已發函文請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於高雄區漁會漁業大樓集合並告知與訴外人李英南同住一房間」之後,因再審原告102 年10月30日剛好請慰勞假,就去找發文人員即訴外人鐘秀玉拿公文,並有對話錄音為證,足認該請假請示單上開加註登載,係再審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4 日所為之事後行為;
(二)再審被告余丞茵曾於102 年10月30日打電話告知援中港分部主任即訴外人葉好,請其轉告再審原告之理由是「因再審原告自強活動之員工請假請示單,主管即訴外人蔡立仁無蓋章,然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單位主管蔡立仁查證其確已核章,且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11月4 日請事假,然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2 日再審被告余丞茵均參加第二梯次員工自強活動,而102 年11月3 日是星期日,益徵再審被告余丞茵上開記載是事後不實之記載;
(三)參酌錄音譯文,由發文人員即訴外人鐘秀玉之說詞,證明漁會確實發函准予再審原告參加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2 日之員工自強活動;
(四)高雄區漁會102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費每名在職員工均編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預算,也是薪給之一部分,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2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逕論再審被告2 人無侵權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再審原告於高雄區漁會服務近40年,從未有如此案件發生,本件是歷年來首創罕見之案件,100 多名員工議論紛紛、指指點點,非屬應保密之事項,使漁會員工誤認再審原告工作或人格有瑕疵,始受此不准參加員工自強活動之懲治,再審原告受此不法及不名舉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前於103 年3 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所載理由完全相同乙節,有再審原告之103 年5 月5 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及103 年3 月27日民事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以上揭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再審原告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