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國簡更,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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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國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郭良吉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審理102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採證及判決錯誤,其所為判斷抵觸民法消滅時效、國有財產法、土地法、道路畸零地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憲法等規定,該法官撼動這些明文規定及判例之效力,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該法官所屬機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4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機關所屬法官於承審系爭案件時,有牴觸民法消滅時效、國有財產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憲法等問題,亦即被告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系爭案件之審判而侵害其權利,是本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

又被告機關所屬法官所為之判決,乃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情事,亦未因參與上開案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意旨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足當之,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即主張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所屬承辦系爭案件之法官,並無因參與系爭案件之審判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54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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