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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黃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寄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惟被告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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