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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李全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11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21 元,及其中64,212元自民國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1年7 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68,342元及利息1,504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以:伊無力繳納債務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且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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