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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臣杰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6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32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4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費用600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21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6776),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若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未清償時,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2 月10日止仍積欠渣打銀行本金99,32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償還。
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辯以: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後半段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8年9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曾收到通知主動向原告聯繫,時效應中斷進行云云,惟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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