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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蘇秀月
被 告 林郁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搶奪原告所有置於機車前方菜籃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300 元、電話簿1 本、手機2 支、眼鏡1 副、遙控器及鑰匙各1 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下大排水溝內而無法尋獲,被告所犯搶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現金1,300 元、眼鏡、手機等財物損失共計18,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1,300 元、電話簿1 本、手機2 支、眼鏡1 副、遙控器及鑰匙各1 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下大排水溝內而無法尋獲,被告所犯搶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搶奪原告所有之皮包,將現金1,300 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下大排水溝內而無法尋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遭被告搶奪之眼鏡價值約10,000元、手機2 支價值超逾8,500 元,業已提出新富鐘錶眼鏡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手機購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害即為19,800元(計算式:1,300 元+10,000元+8,500 元=19,800元)。
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卷第3 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本件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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