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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歐永仁
被 告 蘇琴淑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於開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自行車由後方而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2 元、腳踏車維修費11,200元、手機維修費7,000 元,並因此減少工作收入30,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2元(計算式:4,942 +11,200+7,000 +30,000+20,000=73,14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惟伊行至該地將系爭被告車輛停置路旁下車取物歷時20秒後,原告始騎腳踏車行至該處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實因原告騎腳踏車分心所致,伊並無過失,原告以本件事故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16318 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102 年度上聲議第1987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民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診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 張等件核閱無訛(見上開偵查卷宗),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經查,原告於偵查中稱伊見到被告開車門時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被告車輛之車門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16318 號第12頁背面,下稱偵查卷)。
被告於偵查中時稱:伊當時人已下車,準備關車門,看到原告騎腳踏車頭低低的,伊大喊「看路、看路」,但原告都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因為伊手上抱一隻狗還有拿東西,只能往後退緊貼系爭被告車輛之車身,原告還是撞了上來等語(偵查卷第8 頁背面)。
又訴外人朱明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人在門口,看到被告將系爭被告車輛車停好,下車拿東西及抱狗後準備關門,就聽到被告尖叫,之後就看到後面原告撞上系爭被告車輛之車門;
從被告停好車到原告撞上時間相距不到20秒,伊當時並未看到原告騎腳踏車時在做何事,但撞上後見到原告人、車倒地,手機也掉在路邊等語(偵查卷第12頁背面),互核上情,證人所述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被告既將系爭被告車輛停置路旁後下車取物,且自被告下車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已近約20秒,足徵被告立於車外後,原告方騎乘自行車自後方到達上揭地點,是原告行車時倘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察覺上情。
被告既已下車立於路旁,實難苛求被告於下車關門之際對於原告騎乘車輛行為負有預見及預防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未有何未慮及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狀況,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實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容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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