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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鄭志鵬
被 告 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53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5元,及其中10,592元自民國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8 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10,592元、利息14,36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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