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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秀卿
陳麗智
被 告 黃禹評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44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46元,及其中79,704元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6元,及其中79,704元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2 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79,704元、利息6,642 元、違約金1,200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金額87,546元中含違約金1,200 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9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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