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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被 告 徐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高雄市天祥二路由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至同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口時,適訴外人曾德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曾德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4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6 月18日止,已使用1 年8 月又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9 月。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7,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4,95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17,000元÷(5+1 )=2,833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7,000元-2,833元)×0.2×21/12 =4,9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042元【計算式:17,000元-4,958元=12,04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473元【計算式:12,042元+26,431元=38,473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73元,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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