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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勉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黎孟戰(LE MANH CHIEN)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8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3 ,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101 年4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詎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外籍勞工契約書、外籍勞工工作合約、廠區管理規定、外勞宿舍住宿守則及外出時間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5 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參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程序上耗費、暨被告違約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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