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71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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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徐恁舜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1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徐恁舜於民國98年1 月8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銘鴻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100,75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1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2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徐銘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徐恁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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