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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鄭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2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84%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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