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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33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74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3 元,及自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以年息17.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違約時,其逾期未滿6 個月者,應按遲延利息之1 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80,383元未清償,經債務協商後,被告僅繳付協商分配款計26000 元,迄今尚積欠54383 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於101 年6 月22日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54383 元,及自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風城聯名卡貴賓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額度審核表、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1.75%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用卡須知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按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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