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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4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5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9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得依約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後,自94年2 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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