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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嘉賢即劉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64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19 元,及其中98,469元自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9 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102 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生活困苦,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然兩造既無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而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亦尚難認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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