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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登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仲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78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之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民國102 年4 月、6 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34,644元未清償,履經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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