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8元,及自起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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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文進
被 告 林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生之訴訟,且本件租賃標的物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 巷7 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租金每月6,600 元,應於每月9 日前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如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7,500 元。
詎被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又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2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前搬遷,則被告迄今尚欠繳約1 個半月之租金9,900 元,且依約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6,600 元,又因被告未繳納水電費1,655 元,由原告代繳,而積欠原告水電費1,655 元,復經與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7,500 元扣抵後,共計積欠原告10,65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租金每月6,600 元,應於每月9 日前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如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7,500 元,而被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2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前搬遷,又未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水電之費用1,6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自來水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通聯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已積欠原告1 月又21日之房租及水電費1,655 元,且於租賃期間中又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約應賠付相當於1 個月房租租金之違約金乙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得被告請求1 個半月之房租9,900 元【計算式:6,600 元×1.5 月=9,900元】、違約金6,600 元及水電費1,655 元,經扣除押租金7,500 元,共計請求10,655元【計算式:9,900 元+6,600元+1,655元-7,500元=10,655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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