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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一勝
訴訟代理人 廖春美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08號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就被告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音樂表演活動(下稱系爭演唱會),向被告申請退票未果而涉訟,而系爭演唱會之舉辦地點在高雄市,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演唱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以新臺幣(下同)4,25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原訂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系爭演唱會票券2 張,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被告遂於102 年8 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102年9 月30日前將退款匯入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均由被告負擔。
詎原告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而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票款4,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全額退票單、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票券2 張、掛號函件執據、原告存摺封面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演唱會契約後,既因主要演出團體變更,經被告表示願全額退票,原告亦向被告申請全額退票,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系爭演唱會契約,是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票款4,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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