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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張簡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23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35元,及其中18,695元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4%計算之利息;
其中11,526元自103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2%計算之利息;
其中11,448元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按期繳款,如未繳納,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
惟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1,669元、利息1,26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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