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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3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3,550元,及其中21,824元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其中21,824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捷即陳靜文於93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依上開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玉捷即陳靜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824元及利息1,726 元未還;
而訴外人陳玉捷即陳靜文已於96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又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7 月22日高少家照96繼司協字第1515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7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至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迄原告起訴時15年時效尚未屆滿,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五、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違約金請求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8.25 %)之10%即週年利率1.825 %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8.25 %)之20%即週年利率3.65%計算」,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審酌減縮後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併計算,並未超逾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對被告非顯失公平,爰不予以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550元,及其中21,824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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