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3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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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徐禎延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83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第二項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9元,及其中41,507元自民國92年4 月22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9元,及其中41,507元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2年9 月18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世華商銀成立代償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國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且依契約約定,於原告撥款代償後,前六個月按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則按年息14.97%計收利息,如未依約償還,即改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年息19.7% 計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2年4 月21日止,信用卡消費部分累計尚有1,006 元之消費款、103 元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代償部分尚有41,507元之本金、3,102 元之利息未清償。

又世華商銀於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 元,及其中1,006 元自92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9元,及其中41,507元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2年9 月18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代償申請書、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查,原告於聲明第二項雖主張被告如未依約返還代償款,即應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之約定計息,是被告自9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改按年息19.7% 計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按年息19.7% 計算,僅得依代償申請書之約定請求按年息14.97%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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