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94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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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董家宏
被 告 孫士嵐即嵐榮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4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89,488 元,及自100 年6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7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24 元之範圍內,就訴外人蔡明芳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蔡明芳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本金189,488 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7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24 元之範圍內,就蔡明芳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蔡明芳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伊。

詎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明芳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任職被告期間,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債權計2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明芳為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 元,實際上薪資沒有投保金額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蔡明芳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

㈢蔡明芳自101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3 日以被告為僱主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蔡明芳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債權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蔡明芳債權人,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蔡明芳自101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3 日以被告為僱主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9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蔡明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系爭執行命令卷宗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蔡明芳實際上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云云,但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蔡明芳任職期間薪資,已達優勢證據之蓋然心證程度,堪認屬實。

本件復查無其他債權人對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外放影卷)。

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明芳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任職被告期間,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債權計28,000元【計算式:21000/3x4=28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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