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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9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被 告 王和吉即國王視聽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
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被告經營利用電腦伴唱設備供消費者點唱之營業場所,依法應取得原告授權並繳付使用報酬,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繳付予原告之102 年度使用報酬尚短繳新臺幣(下同)50,400元,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已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繳付不足之使用報酬等語。
核其主張,本件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復查無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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