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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詹麗玉
相 對 人 林誠智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資力後,認為合於扶助規定而予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資力後,認為合於扶助規定而予准許等情,固有該會103 年5 月27日函檢附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1 份可稽。
惟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1 萬5700元,財產則有房屋、土地各1 筆共106 萬6450元等情,有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
且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置放於家中之現金3 萬元、金飾21萬9000元遭相對人竊取,有其起訴狀1 份可稽。
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其家中竟可隨時置放3 萬元現金及金飾21萬9000元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之情形。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有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756 號裁定可參。
此金額與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1 萬5700元、財產106 萬6450元、起訴主張其置放於家中之現金、金飾合計24萬9000元相比,金額甚低。
且聲請人既可購置21萬9000元之金飾及將現金3 萬元置於家中,可見聲請人平日,除日常生活費用外,生活仍甚為寬裕,應非無資力之人,更無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何證據以資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之情形,亦無釋明其如何缺代「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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