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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力俊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補字第七五五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司票字第168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3861 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述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7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156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高振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 並命移轉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就上述債權額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述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
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收取上述存款債權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述存款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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