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聲,3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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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建芬
相 對 人 萬代福第貳代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玉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三號返還修繕費事件,為相對人萬代福第貳代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萬代福第貳代大廈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頂樓漏水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8,500 元,屢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乃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修繕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98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現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不能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主任委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萬代福第貳代103 年管理委員會名冊在卷可稽,為免系爭民事事件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陳明玉目前擔任相對人之工程委員,有萬代福第貳代103 年管理委員會名冊在卷可稽,且其為相對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有萬代福第貳代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可佐,堪認其就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適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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